- 第一條雲林縣莿桐鄉殯葬設施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依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第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
- 第三條本公墓墓地及納骨堂經奉省、縣政府核定,其標示為:
一、名稱:雲林縣莿桐鄉公墓公園化公墓暨納骨堂。
二、地點:本鄉公墓公園化公墓及整體重劃更新後經本所編定之墓區。
- 第四條
一、本公墓墓地按其地形地勢區分劃區。
二、每區每墓基之面積統一規定約二坪。
三、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 70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種植草皮以利管理及求整齊劃一。
- 第五條本公墓墓基由使用人選擇其使用墓區與方向,不得妨害他人營葬。
- 第六條在公墓內營葬為避免日後洗骨所產生之廢棄物難以處理,故一律以平面式造型營葬,且應依本所設計之標準墓型築造,以利管理及求整齊劃一。
- 第七條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區內任何設施,折損花木,亦不得毀損他人墳墓,違者負損壞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
- 第八條凡申請埋葬,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辦理申請。
一、墓地使用申請書、墓地使用許可證、遷墓切結書(本所製發)。
二、戶籍謄本一份。
三、死亡證明書一份。
四、繳費。
五、申請人印章、身分證。
上述手續辦妥後憑本所核發之許可證辦理埋葬手續。
- 第九條營葬時應向本所提示墓地使用許可證,確認墓基之正確位置後依照本辦法規定,並接受本所指導建造墳墓。
- 第十條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收費標準如下:
一、每一墓基之使用管理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代辦費:
- 廢棄物清運費叁仟元。
- 墓碑、墓桌、墓土、墓草等費用另計。
三、凡本鄉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福利人口)及無主屍體免費,他鄉鎮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福利人口)減收百分之五十。
營葬位置以本所指定位置為限,自行選位者必須繳交全部費用。
- 第十一條申請使用公墓墓基以居住(並設籍)本鄉轄內之居民為限、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者,依照收費標準加收一倍之使用管理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一、世居(並曾設籍)本鄉現居他鄉鎮市死亡,欲返回歸宗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者。
二、本鄉公所及所屬編制內員工之直系血親,依服務證明及戶籍謄本證明屬實者。
三、鄰近本鄉第二公墓之西螺鎮東興里、埤頭里居民申請使用本鄉公墓墓基時,得比照本鄉鄉民辦理。惟申請使用公墓墓基時以第二公墓為限。
四、申請人在其配偶或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往生時,已經居住並設籍本鄉轄內兩個月以上之居民,其配偶或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雖未設籍本鄉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 第十二條墓基使用期間以十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自行起掘洗骨裝入本所規定之骨罈(高五十七公分以下,寬三十一公分以下)並繳納納骨堂使用管理費後寄存於納骨堂內,原墓基無條件收回。
其他民俗事項,得專案核定展延最長一年不加收費用,惟須於屆滿十年前一年內申請,未提前申請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逾期未遷者,本所每年加收陸千元逾期使用管理費,未滿一年者按月依比例收費(未滿1月者仍以1個月計費),或自本所報經縣府核可公告後,以無主墳墓處理並雇工起掘置於本公墓無主納骨堂內,子孫日後不得異議,並得於認領、繳交逾期使用管理費及相關處理費用後領回安置。
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向本所申請洗骨。
- 第十三條使用期限10年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未腐盡(蔭屍)者,經申請核准後得延後1年再起掘洗骨,延後1年期滿不遷者,即比照本規則第十二條「逾期不遷」有關規定處理。
因應民眾民俗需求,展延本鄉示範公墓埋葬期限5年,2 次為限,展延1次收費新台幣參萬元,單次展延期限不滿 5年者,依比例收費(以年計,未滿1年者仍以1年計費)。他鄉鎮居民加收一倍。
惟申請案件超過應遷葬數 20%,經鄉長核定得停止實施,以保持公墓永續使用。
如有建設本鄉公共設施之需時,於規劃區域內墓基使用期限屆滿者限制其展延之申請。
- 第十四條本公墓規劃之墓基係專供埋屍使用,改葬埋骨不得申請使用。
- 第十五條使用本公墓納骨堂,應先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管理費,領取「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後,憑證向本所洽商進堂事宜。
申請使用本公墓納骨堂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所辦理申請:
一、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本所製發)。
二、戶籍謄本一份。
三、死亡證明書一份、火化證明書一份(起掘證明或骨灰、骸遷出證明)。
四、繳費收據。
五、申請人印章、身分證。
- 第十六條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限三個月內進堂,逾期未使用者,或使用未超過三個月(以進堂日為準)欲退堂者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交之費用扣除 50%作業費後退還申請人。
如有民間特殊習俗等情形經首長核准得將進堂期限延長為一年二個月(自核准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屆時若仍不進堂者,本所 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交之費用扣除 50%作業費用後退還申請人。
如有特殊情形(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得不受三個月進堂之限制。
- 第十七條使用本公墓納骨堂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安置於第一樓者,每櫃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
二、安置於第二樓者,每櫃位 新台幣貳萬元整。
三、安置於第三樓以上者,每櫃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雙人櫃每組叁萬貳仟元。
- 第十八條申請使用本公墓納骨堂者,以(居住並設籍)本鄉轄內之居民為限,他鄉鎮市居民申請使用者,依照收費標準加收一倍之使用管理費,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一、世居(並曾設籍)本鄉現居他鄉鎮市,欲返回歸宗申請使用納骨堂安置者,能提出有力證明文件,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二、本鄉公所及所屬編制內員工之直系血親依服務證明及戶籍謄本證明屬實者。
三、鄰近本鄉第二公墓之西螺鎮東興里、埤頭里居民申請使用本鄉納骨堂時,得比照本鄉鄉民辦理。惟申請使用納骨堂時以第二公墓納骨堂為限。
四、申請人在其配偶或一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往生時,已經居住並設籍本鄉轄內兩個月以上之居民,其配偶或一親等內之直系血親雖未設籍本鄉得比照本鄉居民收費。
- 第十九條凡本鄉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福利人口)申請使用納骨堂者,費用全免,櫃位以本所指定為限;自行選位者須繳交百分之五十費用。
- 第二十條本公墓更新期間,自行辦理遷棺者,如申請使用納骨堂,依照收費標準減收一半。
- 第二十一條已經進堂使用三個月以上欲中途退堂者,不得將使用位置之權利讓與移轉第二人,應向本所申請註銷,已繳使用管理費不予發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納骨堂者,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管理費。已選定使用之櫃位,如需中途變更位置必須繳交 3000 元手續費,並且補足櫃位差額(高價換低價者不得要求退 差額),並以同一納骨堂為限。
- 第二十一條之一往生者之配偶或一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凡欲在往生者櫃位旁邊(存放在往生者櫃位之上、下層或是左、右邊)預定櫃位者,必須依本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在選好櫃位後向管理員辦理登記繳費手續。
日後預購者死亡進堂時必須繳交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原許可證、火化證明(起掘證明或骨灰、骸遷出證明),惟進堂者必須和許可證同一人方得進堂安置,不得轉讓。
收費基準以進堂者申請時之戶籍身分為準。
中途未使用或使用未滿三個月欲退堂者已繳交之費用扣除50%作業費用後退還申請人。
骨骸(骨灰)進堂後,如需中途變更位置者,必須繳交 3000元手續費,並且補足櫃位差額(高價換低價者不得要求退差額)並以同一納骨堂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一條之二凡申請雙人櫃者,必須有兩位進堂使用者,並依本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一併辦理登記合放位置,登錄使用者與將來使用者相關資料,一次繳交全部費用;日後另一使用者進堂使用時必須再繳交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原許可證、埋葬許可證、火化證明等,惟進堂使用者必須和原許可證所載同一人方得進堂安置,不得個別轉讓,亦不得個別申請退費。收費基準以首位進堂使用者之戶籍身分為準。
- 第二十二條本公墓於報准約僱「公墓管理員」數名,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墓園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 出使用面積及變更墓形等事項。
四、依照本所核發之「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放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罈等維護事項。
六、其他必要之一切工作事項及本所交辦事項。為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得雇用臨時工人協助之。
- 第二十三條公墓墓基、納骨堂應備簿册,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墓基:墓基編號。埋葬年月日。
使用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地址、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申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與使用人之關係。
二、納骨堂:
骨罈櫃位編號。
進堂年月日。
使用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地址、出生及死亡年月日。
申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其與使用者之關係。
- 第二十四條公墓內有下列事情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如發現有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 第二十五條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 第二十六條改葬洗骨應行消毒,撿骨後原墓基整平,並燒毀古棺,清理其他一切污廢物。
- 第二十七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毀損,本所應即通知墓主逕行修復。(或由墓主授權由本所統一雇工,依原式樣修復,其費用由墓主支付)。
安置於公墓納骨堂(塔)之骨骸罈與骨灰罈及營葬於公墓之墓基,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毀損,本所不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八條本所人員應盡忠職守,不得有違法徇私行為,違者依法究辦。
- 第二十九條本所應於每年年終將公墓管理情形陳報縣府查核。
- 第三十條刪除。